記者賴榮偉/花蓮報導
花蓮地檢署表示,偵結被告明○○等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提起公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偵查結果:
被告明○○、吳○○、鍾○○等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均提起公訴。

貳、 簡要起訴事實:
一、 明○○係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吳○○係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兼任花蓮選委會總幹事,鍾○○係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均為公務員。
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9條、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6條、第16條、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3點及中選會114年2 月6日中選務字第1143150041號函均規定,選委會函請戶政機關查對提議人名冊僅限於依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年齡、居住期間、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等事項;至於查對提議人名冊筆跡是否代簽、偽刻印章及寄送查詢單予當事人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蓋章等事項,則屬選委會之權責。
三、 花蓮選委會為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傅崐萁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查對作業,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許,邀集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及選務承辦人,召開「花蓮選委會選舉、罷免作業程序研討及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 並於會上清楚說明上開戶政機關依法應查對之事項,並多次明確表示有關提議人名冊簽章之查對係屬花蓮選委會權責。
四、 詎系爭協調會議甫結束,明○○即透過吳○○,邀集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之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共13名,於當日下午5時,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2樓會議室開會(下稱系爭民政處會議),吳○○並於開會時,即提供相關規定予明○○參閱,且告知明○○有關提議人名冊簽章真偽之查對工作,乃屬花蓮選委會之權責。
五、 罷免案提議人對於其等所簽署之提議人名冊,本可合理期待公務機關對於該等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明○○與吳○○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有關罷免案提議成立與否及罷免案提議人資訊自主權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民政處會議上,由明○○虛以花蓮選委會進行提議人名冊簽章查對工作有時間壓力、人力缺乏、經費不足為由,指示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必須對系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簽章真偽進行實地嚴格查訪,雖當場有數名戶政事務所主任提出疑義,惟明○○仍執意要求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強力執行。
六、 吳○○身為花蓮選委會總幹事,明知明○○前開指示於法不符,且與甫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議說明事項相左,不僅未於系爭民政處會議當場提出異議,反發送要求各戶政事務所實地查訪提議人簽名之空白查詢單予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吳○○復明知戶政機關因民眾申辦戶政案件而蒐集之民眾紙本或電子簽章,戶政機關不可為法定目的外之使用,竟於會議中提出各戶政事務所可透過戶政系統查詢提議人過去申辦戶政案件之電子及紙本簽章,以比對提議人名冊簽章之真偽。
七、 明○○於系爭民政處會議後,為使各戶政事務所配合執行實地查訪,除指示民政處下屬撥打電話予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主任要求回報實地查訪進度外,並為下列行為:
(一) 於114年2月4日下午,先後至花蓮縣境內部分鄉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召集各該戶政事務所主任及部分村里長,指示戶政人員至提議人戶籍地進行實地查訪時,得由村里長協助指引戶政人員至提議人戶籍地。
(二) 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指示花蓮縣某戶政事務所主任儘速進行實地查訪及複印系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影本,其會擇日親取。
(三) 於114年2月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鍾○○詢問查對進度,並指示鍾○○立即派員進行實地查訪及複印系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影本(鍾○○實際上並未複印)。
八、 鍾○○前於114年2月3日出席系爭協調會時,已明知查對提議人名冊筆跡是否代簽、偽刻印章及寄送查詢單予當事人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蓋章等事項,均屬花蓮選委會之權責,非屬戶政機關依法辦理事項,且鍾○○於翌(4)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召集相關人員,要求依明○○及吳○○之指示進行實地查訪及透過戶政系統比對電子、紙本簽章時,即有人員當場提出反對意見,仍與明○○及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5日上午接獲明○○之電話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陳○○等戶政人員進行實地查訪,並於查訪前,先行查詢戶政系統比對檔存紙本簽章。嗣陳○○於當日下午進行查訪時,因民眾心生疑慮,持手機對之拍照,並上傳社群軟體及經媒體報導後,引發社會譁然,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乃停止實地查訪作為。
九、 案經本署廖榮寬主任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
參、 量刑意見:
一、 被告明○○、吳○○及鍾○○分別身為公務機關之首長及副首長,本應恪遵法令,保護民眾個人資料及妥適行使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卻罔顧法律規範及選舉權責機關指示,擅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指示所屬公務員從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無關之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系爭罷免案提議人之資訊自主權,損及社會大眾對公部門保護個資義務之信賴,且進一步破壞公務機關行政中立之基本要求,對於國家民主法治業已造成實質且嚴重之危害。
二、 被告明○○於犯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刻意刪除通訊軟體LINE內之相關對話紀錄,並試圖將責任推諉於下屬公務員,卸責逃避,建請從重量刑,以端正吏治、遏止濫權、維護民權。
三、 被告吳○○及鍾○○則明知被告明○○之指示違法,卻未予拒絕,反而指示所屬公務員濫用系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影本進行實地查訪,以及比對戶政系統電子、紙本簽章,實屬不該。惟被告吳○○、鍾○○與被告明○○有職位從屬關係,並不具實際決策之主導權,因畏於長官之權勢,未敢公然違抗,渠等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明○○相比較為輕微,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