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涉貪汙罪獲刑17年 且承擔重罰金與政治責任】

地方新聞中心/台北報導
柯文哲等人違反法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今(3/26)日出爐,判決書内容如下:

一、柯文哲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收受沈慶京以威京集團內之7人以捐贈政治獻金名義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柯文哲另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及與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名義侵占「柯文哲、吳欣盈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款項共計6,134萬6,790元,又與李文宗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益侵占(2罪)、背信等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應曉薇以華夏協會等協會收受沈慶京開立110年11月19日到期共計4,500萬元之支票,加計106至111年以捐款、政治獻金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帳戶,共計5,25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應曉薇復以提現繳納信用卡費及償還貸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三、沈慶京明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障乙情,業經訴願駁回認定在案,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且京華城不符合都更條件,為回復上開樓地板面積,行賄柯文哲與應曉薇,復以無法令依據取得容積獎勵20%等方式與柯文哲等人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被告柯文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柯文哲:

  1.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2. 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應曉薇

  1.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2.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三)沈慶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四)黃景茂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彭振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六)邵琇珮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七)李文宗

  1. 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 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無罪。

(八)李文娟

  1. 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端木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吳順民無罪。

(十一)張志澄無罪。

二、沒收:

(一)柯文哲應沒收1,260萬元。

(二)柯文哲、李文宗應共同沒收827萬1,095元。

(三)應曉薇應沒收5,250萬元。

(四)鼎越公司應沒收121億545萬6,748元。

(五)木可公司應沒收6,134萬6,790元。

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論罪及科刑摘要:

一、柯文哲及沈慶京圖利及行收賄部分:

(一)事實摘要:

  1. 柯文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於99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至第14屆議員。

北市府於107年1月18日核定107年都市計畫,記載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京華城公司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京華城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並經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1. 柯文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亦知悉沈慶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無法再次適用,惟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與沈慶京就京華城容積一案會面洽談,其等即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嗣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復經應曉薇於柯文哲「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及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情函,顯然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就京華城樓地板面積一案已有頻繁之接觸。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威京集團7名員工,先從集團領取現金,再以各別捐獻政治獻金30萬元之方式,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共計給付210萬元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朱亞虎以手機傳送已經捐款訊息給李文宗,並獲李文宗回覆「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謝謝您,弟文宗」,表示柯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柯文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卻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2. 柯文哲知悉京華城公司之主張,應待行政法院判決,且其於109年4月14日取得沈慶京交付「(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已經由彭振聲轉交都發局,都發局就上開陳情書仍秉持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場,指出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且影響京華城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相差達數十億元。另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及委員均已經提出意見表示此研議案有疑慮。惟邵琇珮受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作為回復樓地板面積之替代方案。都發局承辦人於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簽呈內附件資料包括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
  3. 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知悉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亦自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委員已經提出質疑意見,包括「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内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其他相關會議資料亦有委員指出關於本案程序違法,其等即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與沈慶京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逐層於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並由柯文哲決行而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1.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又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故不論係依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朱亞虎陪同沈慶京前往臺北市政府與柯文哲會面之具體過程觀察,當時沈慶京單獨進入市長辦公室與柯文哲會談約1小時,朱亞虎則在會客室外等候,未參與實際會談內容,是以雙方談話之具體細節固無從直接知悉。然會談結束後,沈慶京面露滿意微笑離去,並由朱亞虎陪同離開,其外在反應已可反映會談結果對其具有正面意義。復參以其後市府即啟動將京華城相關陳情案送交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之程序,並逐步朝有利於沈慶京之方向推動,顯示會談結果已轉化為具體行政作為,可推知其等間已就違背職務行為與利益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對價合意,並進而達成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2. 辯護意旨以:本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細部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係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法。且在個案中以細部計畫直接給予容積獎勵的相關案例,如台南紡織細部計畫案等,所在多有。惟本案細部計畫之容積獎勵項目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欠缺法令依據,且逾越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

(1)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又公務員之行為,凡客觀上有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或正確性之情事,即可構成圖利罪,又按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之手段時, 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否則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

(2) 又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容積獎勵之授予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本案辯護人雖以京華城公司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而經都委會通過授予容積獎勵,然都市計畫法第24條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4條並無任何可以給付容積獎勵之標準,更遑論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計畫範圍僅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修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增訂容積獎勵規定係僅就京華城重建為之,未考量周邊地區整體性的需求,即就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訂定容積獎勵項目,亦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要件有所扞格。

(3) 再觀諸全臺北市通案性規範之土管條例已有容積獎勵之明確規定,是如何放寬、計算方式及額度,均應透過主管機關以法規範定之,要不能恣意、個案放寬容積管制。此均足彰顯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 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變更細部計畫僅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律保留原則,當不得自行訂定僅個案適用之容積獎勵基準而核給容積獎勵:

①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設有不同正當程序之規範。相較於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對個別、具體公法事件所為之個案性規制,法規命令因係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發布通案性規範。

②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則「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始屬於法規性質,本案京華城公司參考都發局建議「自提」細部計畫修正案,非經定期通盤檢討所產生,僅對於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個案直接影響權益及增加負擔,當然不具有法規性質,而屬行政處分無訛。而此行政處分之作成,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自至少需有法律相對保留,而不得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規範之情況下,逕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否則自屬違法。

(5) 本案容積獎勵不僅欠缺法令依據,且牴觸細部計畫上位法規: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容積率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應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範疇;次按同法第39條規定,内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並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容積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内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②基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本判決所稱土管條例),乃係臺北市議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地方自治法規,並為臺北市各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

③另按内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亦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其有拘束細部計畫内容形成自由之作用,且屬各級都市計畫機關新訂或變更細部計畫於審議、核定時,所應遵循之法規範,而該審議原則第8點特別針對細部計畫内各種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進一步限制規定:「…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

④而土管條例第25條已經明文「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然本件京華城原址細部計畫修訂案之容積獎勵,既不循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之容積獎勵專章申請;亦缺乏得突破該自治條例第25條所定「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之其他法令依據,而創設「韌性城市貢獻」、「智慧城市貢獻」及「宜居城市貢獻」等獎勵項目,合計給予按基準容積(以容積率上限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換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高達18,463.2 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核其容積獎勵欠缺法令依據,且應已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土管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自屬明確。

(6) 再參酌本案證人證述,亦不認同京華城案之審議結果為合法適當,且認為本案細部計畫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應該依循土管條例既有之容積獎勵項目作申請。一旦臺北市政府核准本案細部計畫,之後其他未達都市更新年限之案件,亦有是否可以比照本案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之疑慮?另佐以部分證人之證詞,更足徵本案細部計畫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準用都更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

  1. 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問題另在於給予20%獎容已達上限,是否過高,惟此係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之問題,司法理應尊重北市府都委會、都審會之裁量判斷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就柯文哲於前揭辯護意旨或於本院辯論時之抗辯,似不外乎認為都委會及都審會乃類同於獨立機關,復為專家委員會之性質,有其專業之且前揭機關具有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法院無從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結論為審查,惟查:

(1) 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

(2) 行政機關享有相當獨立性之情形,其作成決定時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限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且其作成決定仍受有權審查之法院依前揭法規範為審查,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或享有判斷餘地而作成行政行為時,法院仍得就其裁量是否具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有瑕疵情形,抑或在有判斷餘地之情形下,其判斷是否有瑕疵,包括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及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審查。縱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規範之獨立機關,依中組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特性,亦難認其作成之決定得以自外於法院依法所為之合法性審查,僅係其審查密度較低而已。則前揭辯護意旨就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涉及裁量餘地、判斷餘地及獨立機關作成決定之審查權限見解,即有誤會。何況本院認定柯文哲等人知悉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亦自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委員已經提出合法性質疑意見,即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逐層於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斯時即已構成圖利罪,蓋北市府在該時點已有對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合法性為把關,殊非僅係針對都委會決議進行審核。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二、沈慶京及應曉薇行收賄部分:

(一)106年間,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曉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審議,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

(二)沈慶京因應曉薇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包括:

  1. 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以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2. 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之公司開立抬頭為分別為華夏協會等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由應曉薇實質掌控之5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
  3. 於111年以匯款予華夏協會或是政治獻金捐款方式,交付150萬。

(三)查:

  1. 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應曉薇安泰銀行00002410465569號貸款帳戶即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7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8日存入80萬元,合計共存入200萬元。上開提現200萬元之傳票雖註記:「活動費用、廠商or選手國外獎金住宿機票費用都這邊出」,惟觀之中華技擊協會於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該協會於110年申報收入僅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500萬元,且扣除支出38萬130元後,當年度尚申報結餘461萬9,870元,平衡表之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亦為461萬9,870元,顯見該協會於110年間並無200萬元之費用支出,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200萬元並未實際支用於活動費用,而用於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償還貸款甚明。
  2. 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6月15日10點15分47秒自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提領現金353萬元,又於同日10點54分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入現金350萬元至應曉薇永豐銀行1505500191938號貸款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還永豐銀行貸款(分號36-0001償還2,706,101元結清,加分號36-0002償還793,899元,共350萬)」,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8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當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位置分別在松江路200號及松江路192號,距離相近,堪認陳佳敏係於永豐銀行領出353萬元後即直接至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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